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15號原告 高儷俠 被告 林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伊借款,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並簽發票號BI0000000、發票日為91年7月1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嗣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日、7月3日、10月8日、11月11日、12月12日、12月26日、98年1月16日、2月24日、3月10日、3月23日、4月15日、5月18日、6月17日、6月30日、7月15日、8月12日、9月1日、9月21日等時間還款1,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總計還款66,000元,迄今尚欠1,134,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66,000元=1,134,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惟伊前已開立系爭支票清償該筆債務,惟於系爭支票期限屆至時,原告未兌現系爭支票,係原告已免除該120萬元借款債務。且系爭債務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於伊於97、98年間雖有匯款予原告,然該款項並非「承認」或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借款之消滅時效並未因此中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共借款120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並未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於91年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首堪認定。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一)被告抗辯原告未提示系爭支票,是向被告表示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思,是否可採?(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未提示系爭支票,是向被告表示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思,是否可採?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免除債務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僅稱:伊開系爭支票給原告,是讓原告來兌現,原告沒來兌現,等支票的期限已經超過了,就是不要這筆錢的意思(見本院卷第37頁),惟債權人屆期未提示支票,或係出於不諳法律、或係因債務人央求暫不兌現、抑或另為換票,不提示兌現之法律上或情義上之原因多端,本件是否得以原告未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即逕認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債務之意思,尚屬有疑。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原告有免除本件債務之意思,且已將該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既不能對此權利消滅之特別事項盡舉證責任,所抗辯原告未提示系爭支票,是向其表示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借款,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匯款係支付利息,被告已「承認」本件借款而得中斷消滅時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承認」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始給付利息,固提出存摺內頁、LINE通聯紀錄截圖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21頁),然觀諸該LINE通聯紀錄,係原告向被告稱「...當初我那筆錢是我工作30年的退休金是辛苦工作的錢,也讓你用了這麼久,我現在老了須要靠那筆錢來過日子,你也應該想辦法還我...」等語,惟LINE係在100年以後始蓬勃使用的通訊軟體,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於97、98年間之匯款係為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僅顯示被告於97、98年間有多筆匯款紀錄,其上並未註記被告匯款之原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於97、98年或更早之前向被告催討借款之相關紀錄,以佐證被告於97、98年間之匯款即係支付利息,則本院尚難依此不規律之匯款金額、匯款日期,推論被告已為「承認」本件債務之觀念通知。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7、98年間「承認」本件債務,則本件消滅時效即不因此而中斷。
3.再查,被告自述其開立之系爭支票即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審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7月1日」,可認原告自「91年7月1日」即得以提示系爭支票之方式,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應自91年7月1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17日始以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原告之請求顯已逾15年,此外復無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借款,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