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 謝長祿 代理人 謝錦榮
游弘誠 律師複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長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04年1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僅餘存款新臺幣(下同)2,
902元及○○縣○○鄉○○段○○小段之土地8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共計128,776元),然因上開土地持分零散,共有人眾多而變價不易,且聲請人並無資力可負擔上開土地變價所需之相關費用,經本院司法官於105年3月3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考量上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乃返還與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3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下稱清算卷)及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5年6月24日以新北院 霞民子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於105年11月8日到庭陳述,其中僅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到庭陳述意見,其餘各債權人均以書狀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第86頁):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表
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予以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予以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㈡華南商業銀行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有財產及收入(即存款2,902元、及持分土地公告現值128,776元),鈞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是否有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若有,請鈞院依職權判斷是否予免責。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聲請人主張以領取老人年金補助及子
女扶養維生,而依其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聲請人並無收入,故請調查其子女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聲請人是否受有政府機關以外之民間機構之其他補助,卑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另請查詢聲請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清算開始後有保單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之情事,若有,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收入,現以身障補助4,700元、國民年金495元、健保補助約277元及子女扶養為生等情,並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為證(見司執卷第164頁反面、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5,472元之固定收入,堪可認定。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並臥病在床,致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醫療照護,每月醫療費用約4,000元、膳食及照護費用約6,000元(含健力體奶粉、保健食品、紗布、尿布、棉花等項)、紅十字會1週3次清理服務費約1,200元,其餘水電費、瓦斯費等必要費用由聲請人之子女分擔等語,並於司執卷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相關費用發票收據等件(見司執卷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93頁),另於本件免責程序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康巴士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84頁),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提出細項及相關單據,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並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則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2,84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社會補助5,472元之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472元-12,840元),堪可認定。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故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另國泰銀行主張聲請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清算開始後有保單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云云,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連結作業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已失效之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個人人壽保險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作業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於上開保險已於105年11月15日陳報狀說明,友邦人壽意外險係聲請人之子謝○○為聲請人所投保,惟謝○○於105年1月起無力繳納保費,已於105年3月14日失效;至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亦係聲請人之子謝○○為聲請人投保計程車職業公會團體險,並由謝○○繳納每月保險費等語,並據提出聲請人於華南產物之被保險人團體保險保險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復經本院分別以新北院霞民子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函文詢問華南產物及友邦人壽上開保險情形,經華南產物及友邦人壽分別函覆本院結果可知,聲請人均非為要保人,亦未有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有華南產物及友邦人壽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是以國泰銀行主張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業經認定如前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