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銘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銘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再犯酒駕案件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家境貧寒,業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夏銘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住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銘鴻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與保力達,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路口,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夏銘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