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肇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肇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
年7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99年7月20日16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肇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7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實體判決,已發生實體確定力者而言,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為形式判決,僅能發生形式確定力,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於此檢察官仍可再行起訴(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5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雖經本院於99年間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此僅為程序上所為之形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實質確定力,尚無ㄧ事不再理原則及前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在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前仍得就該案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結論意旨參照)。
3.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22日至101年4月21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案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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