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7年3月21日13時許」更正為「107年3月21日13時51分及同年月23日11時1分許」、第11行「以ATM轉帳方式」更正為「以臨櫃匯款方式」、第15行補充詐騙時間「及同年月23日11時4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匯款單2紙」更正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同欄二補充「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歲已高、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82號被告謝易偕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偕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6年9月2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7年3月21日13時許,以上開門號致電予 林文吉 ,佯裝為林文吉友人「 曾仔 」,向林文吉借款,致林文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 陳建雄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08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二)107年3月21日16時43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予 王敏松 ,佯稱為王敏松友人 黃蒼典 ,向王敏松借款,致王敏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
二、案經王敏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易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臺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前曾因喝醉酒遭他人取走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並曾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林文吉、告訴人王敏松等節,業據被害人林文吉、告訴人王敏松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匯款單2紙及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足認上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聯繫被害人林文吉、告訴人王敏松匯款至指定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謝易偕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身分證、健保卡遺失後有無報案一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且被告自陳曾向警局報案,惟經本署函查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16705號函附卷可佐。另參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申請書除有被告親筆簽名外,申辦人照片亦為被告本人無訛,有臺灣大哥大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及被告個人戶籍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並未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係遭第三人以其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自行辦理一事,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三)復衡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又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行詐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更應有所預見。被告固否認交付上開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情,復辯稱重要證件遺失等語刻意掩飾有申辦門號一情,然自始無從說明何以門號為他人所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就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且對於上開門號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有幫助不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