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姿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姿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行││1│不能│有期徒刑3月│107年8月30│橋頭地方法│107年10月9日│橋頭地方法│107年11月7日│完畢。│││安全│,如易科罰金│日│院107年度││院107年度│││││駕駛│,以新臺幣││交簡字第││交簡字第│││││致交│1000元折算1││2263號││2263號│││││通危│日│││││││││險││││││││││││││││││├─┼──┼──────┼─────┼─────┼──────┼─────┼──────┤││2│不能│有期徒刑3月│107年6月22│高雄地方法│108年3月18日│高雄地方法│108年4月9日││││安全│,如易科罰金│日│院108年度││院108年度│││││駕駛│,以新臺幣││交簡字第││交簡字第│││││致交│1000元折算1││159號││159號│││││通危│日│││││││││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