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志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8至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鄉路○○○號之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嗣於30分鐘後再以燒烤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吸取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107年6月14日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因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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