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9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8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司法警察採尿後送驗前,在尚未查得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事證時,主動陳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節經司法警察明載於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核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李春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4日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龍昇商務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當日23時5分許,由 羅新泰 騎乘機車搭載李春鳳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李春鳳為通緝犯,而為警依法逮捕,並經警取得李春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春鳳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級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