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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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林鈺鈞 鍾德暉 被告 張育輔 即有雞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
5年5月起,於新臺幣(下同)121,061元,及其中119,07
7元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應給付 章洛琳 每月薪資1/3給付原告,直至全數清償為止,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修正為20,008元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開始給付債務人章洛琳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1/3範圍予以扣押,於20,007元暨自
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984元之範圍內給付于原告」,有原告起訴狀、陳報暨更正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2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訴外人章洛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3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6035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章洛琳對於被告之每月各項勞務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卻拒不給付,且經原告與訴外人章洛琳之母 王桂珍 聯繫,訴外人王桂珍表示訴外人章洛琳與其配偶即被告共同工作,足證訴外人章洛琳確在被告處工作而領有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開始給付債務人章洛琳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1/3範圍予以扣押,於20,007元暨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984元之範圍內給付于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章洛琳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2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訴外人章洛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5月30日新院千105司執禹字第16035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章洛琳對於被告之每月各項勞務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並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5月30日新院千105司執禹字第1603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1月21日97年度執字第8926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2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除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尤須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錢債權)」為其前提。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勢以薪資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要無逕因執行命令到達即生薪資債權之實體上確認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章洛琳在被告處工作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經本院執行命令扣押移轉之薪資,而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雖未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惟尚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或未就原告之請求提出爭執而解為當然承認訴外人章洛琳對其薪資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訴外人章洛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此有利於己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就上開權利存在之事實,僅當庭泛稱訴外人章洛琳確實是在被告處上班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嗣雖提出催收紀錄乙紙陳稱訴外人章洛琳之母王桂珍可證明訴外人章洛琳確與其配偶即被告一同工作,惟觀諸該催收紀錄僅載稱:「借母0000000000表無借家電,只知手機和行留的一樣,借在市場賣吃的,只賣到中午左右,現應在家」、「借母0000000000,職詢雞肉攤是幾點忙到幾點?借母表凌晨1-2點忙到下午1-2點,已好一陣子沒過來看小孩了(1歲多),借母幫忙帶2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其內容實無從證明訴外人章洛琳係在被告處工作並有受領薪資之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章洛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是否係在被告處工作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即有疑義。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章洛琳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章洛琳於本院民事執行除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係在被告處工作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則其起訴請求被告將應給付訴外人章洛琳薪資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