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C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4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被告)因
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業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檢驗報告等書證在卷可稽,並有保險套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涉嫌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相關證人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另依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實施手法與被害人間關係,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再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之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權之保障,考量本案訴訟進度,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07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卷宗查核屬實。㈡被告雖以刑事準抗告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
告經訊問後固坦承於被訴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然依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檢驗報告、扣案保險套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關於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是否於案發前即有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本案係偶發性購買抑或基於預定犯罪計畫而購入扣案保險套等節,非但被告自身供述前後不一,更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尚待後續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到庭追查釐清,惟參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且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害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彼此更能一同出遊具有相當情誼,倘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前逕予釋放,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罪罪責而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以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有使犯罪事實陷入晦暗不明之可能,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為原受命法官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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