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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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辛○○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邀同訴外人 洪貴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詎被告己○○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二)因連帶保證人洪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壬○○、丁○○、 洪朝參 、庚○○、戊○○(已結)及丙○○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己○○、壬○○、丁○○、洪朝參、庚○○、戊○○等人並經判決確定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己○○、壬○○、丁○○、洪朝參、庚○○、戊○○連帶給付如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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