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華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健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羈押,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10年,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雖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原本與父親同住,且須照料父親而無逃亡必要,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無羈押必要等語。惟被告雖於偵審期間自白犯罪,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而辯論終結在案,然此被告犯後態度及訴訟進行程度,皆與前述羈押事由毫不相涉,自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倘真掛念家中父親之生活起居,並擔心父親乏人照顧,理應避免從事販賣毒品之嚴重犯行,以致面臨遭到長期監禁之危險,並使家人親友黯然蒙羞。乃被告無視家人感受而涉犯販毒重罪,卻於案件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期間,再以不忍父親在家乏人照料為由,冀圖免於繼續羈押而重拾原有生活情境,難認允洽,並非可取。而被告縱使自稱不會拋棄父親而無逃亡之虞,亦純屬其個人之主觀說法,並無積極事證以佐其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0年,恐將面臨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尚難期待其僅因陪伴家人即不致涉險逃亡,顯無從擔保其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