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克忠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克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侯克忠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4時許,見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電動鐵捲門開關外盒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手套開啟電門後侵入該屋,竊取 謝孟芸 所有之黃金翡翠1個、黃金2兩、黃寶石項鍊1條、黃寶石戒指1個、藍寶2個、紅寶戒指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嗣經警察循監視器紀錄查獲上情。
二、 嗣侯克忠 於100年10月14日16時28分至17時4分之間,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就竊得物品去處之案情重要事項作證時,明知未從 章君毅 (販毒部分不起訴處分)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虛偽證稱「(金飾等其他東西怎處理?)同一天晚上,在海濱公園一間公廁旁的鐵皮屋碰到章君毅,我剛剛好毒癮發作,就把偷拿的東西拿去換海洛因,換到重量1錢左右」、「(你換到的毒品呢?)自己留著施用」云云,復經檢察官質問後始坦承「他把我的金飾拿走,沒有把海洛因給我,叫我在那邊等,結果章君毅都沒有來,所以我用這方式報復他」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侯克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侯克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芸、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嘉玲 、證人章君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證人結文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就同案被告章君毅「有無販賣毒品」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雖檢察官就章君毅販賣毒品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均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不思進取而盜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又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法院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另考量其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證;並慮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狀況為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