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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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胞弟乙○○因殺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竟出於藏匿犯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6月底某日,提供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8鄰溪底寮3之74號租屋處予乙○○藏匿,嗣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等單位,於同年8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16之3號前查獲甲○○,經甲○○帶同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前開甲○○提供予乙○○藏匿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已上膛之改造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44顆等物,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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