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黃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黃照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號附近之印章店取物後,欲騎車返回馬路對面之住處,見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臨時停車,等待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其理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臨停於中山路北向機車道之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洪o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突見曾黃照停在機車道上而緊急煞車欲閃避,致不慎摔倒並受有左腕、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案經洪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黃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o告訴被告曾黃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