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2號抗告人即被告練 韋均 (原名 練玠銘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練韋均 (原名練玠銘)經該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證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失竊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通緝後始到案,經請回後,又經原審法院再次拘提方到案,又經請回,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遭拘提到案,足見有逃亡之事實,經審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前次開庭時有到庭,僅因尋找車位以致遲到,被告均自行至法院開庭,豈能認有逃亡之虞,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練韋均所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證人 莊文彬 、 利美憶 、 張信諒 、 陳淑芳 、 饒春來 、 彭元華 、范林雪嬌、 楊碧月 、 范品豪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24頁至第39頁、第78頁至第95頁,及104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失竊物品相片等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50頁至第62頁,及104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原審於104年12月31日通緝後始到案,有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且其於到案後迭經合法傳喚,未於原審105年7月25日、同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第41頁、第49頁),凡此足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予以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並不相違,原裁定認被告應予羈押,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