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劉家良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0│臺灣新│104年度│104年7月│臺灣新│104年度│104年8月│是│編號1│││害防制│刑6月│月14日│北地方│訴字第29│31日│北地方│訴字第29│25日││至2曾│││條例│││法院│1號││法院│1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月│臺灣新│104年度│104年7月│臺灣新│104年度│104年8月│是│刑8月│││害防制│刑3月│1日至12│北地方│訴字第29│31日│北地方│訴字第29│25日│││││條例││月31日│法院│1號││法院│1號│││││││││││││││││├─┼───┼───┼────┼───┼────┼────┼───┼────┼────┼────┤││3│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0│臺灣高│104年度│104年10│最高法│105年度│105年4月│否││││害防制│刑2年6│月14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0日│院│台上字第│28日││編號3│││條例│月│││2310號│││1027號│││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4│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0│臺灣高│104年度│104年10│最高法│105年度│105年4月│否│有期徒│││害防制│刑7月│月13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0日│院│台上字第│28日││刑3年│││條例││││2310號│││1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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