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11號原告 李承孺
李碧姃 簡秀芳 被告 陳靖騰
曹晏甄 陳楨岳 陳楨易 陳丹渝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李承孺、李碧姃、簡秀芳僅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分別有55,049元、28,814元、240,564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1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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