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協議離婚,並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即 林明寬 及丙○○,根本未見聞兩造達成兩人曾簽署離婚協議,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離婚是兩造有確定要離婚才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的。被告找見證人林明寬,並告知林明寬兩造要離婚,並詢問林明寬是否願意擔任見證人,林明寬同意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沒有看到見證人丙○○,因為丙○○是原告找的。在戶政事務所辦理時,戶政人員有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兩造均稱有,才辦理離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7年6月20日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0日辦理離婚,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見證人為林明寬與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採信。又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是徵信社幫忙處理的,見證人林明寬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簽好名即離開,丙○○是網路上找的離婚證人,原告未見過丙○○,到戶政事務所時離婚協議書上丙○○的名字已簽好了等語,被告亦陳述林明寬在戶政事務所簽好名即離開,離婚協議書是被告與林明寬先簽的,之後給原告,原告才簽名,被告沒有看到見證人丙○○,因為這個人是原告找的,被告不認識丙○○,未與之交談。林明寬與原告見面只是點個頭,也沒有交談等語。依兩造之陳述,雖就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先後順序、地點在戶政事務所內或外等細節略有差異,然就見證人丙○○未與兩造交談等陳述則屬一致。再者,證人即原告所稱為兩造處理離婚之徵信社人員 曾冠華 到庭證稱:離婚是被告委託伊幫原告找一個證人,伊與被告約去戶政事務所,伊有告知原告伊會找一位證人,被告的證人被告自己會去找,伊透過朋友打電話找到網路上的職業離婚證人,伊與證人見面,證人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裡面,伊就拿離婚協議書給證人簽字,伊付錢給證人,證人即離開。伊沒有對該證人說明要離婚的當事人是誰。因為當事人沒有在戶政事務所裡面,他們在外面。證人直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完名就走了,沒有去看誰跟誰要離婚等語。被告亦陳稱:經過情形與證人曾冠華所述相同。據此,原告主張證人丙○○確未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等情,自堪採信。
六、綜上,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離婚見證人丙○○並未與兩造見面、亦未面詢及確認兩造是否有協議離婚之意。從而,其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然既未與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被告抗辯殊無可取。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另名證人林明寬是否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均有離婚真意,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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