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子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子恆未戒除毒癮,於106年7月27日6時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黃子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范泳俊 ,行經臺北○○○區○○○路○段320之2號前時,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黃子恆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公克),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或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各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業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亦足認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子恆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係因協助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辦案需要才會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7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巿警察局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偵卷第45頁、第81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辯稱係為協助查案需要而施用毒品一節,證人即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林于鈞 於本院審理證稱:「今年7月間被告提供一名他認識的,說有在賣毒品的林姓男子,也是在中和區,做完筆錄後來我有去查證,好像有點出入,那名男子好像不在中和地區,那條線不是很清楚,後來查證沒有結果,因為去問當地的房東發現沒有這個人;當時只有要求被告提供線索,不可能要被告去吸食、購買毒品接近毒販,因為這樣就違法了;被告提供毒品情資大約是4月底左右,陸續到被告被抓之前,例如偶爾有專案或查緝需要時,會問被告最近有沒有什麼可以提供檢舉的毒品情資;我不清楚被告7月27日在台北重慶北路被查獲時,身上有被查獲壹包毒品」等語,證人小隊長 江明松 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我們聊天過程中會提供很多線索,我是希望他提供對我們偵辦案件有幫助的資料,我們會要被告接觸檢舉對象,因為要知道名字、地址或其他事證,被告說他沒有施用毒品、沒有毒癮,且當時在隊上聊天的時候根本沒有事證,也沒有辦法求證,如採尿等,被告說沒有,我們就相信他沒有,被告最先提供的資料,我們確實因此查獲槍枝及毒品案件,我們認為他提供的情資是可信的,所以才會請被告後續再提供上游來源,看有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被告所提供的情資有很多是無用的情資,只有綽號,地址也不詳實,犯罪事證不明確,無法繼續追查;106年7月27日被告在重慶北路三段被查獲時身上有扣到壹包海洛因,購買這壹包海洛因之前或之後,應該是沒有跟我們單位連繫」等語,是據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僅詢問被告有無情資,據以作成檢舉筆錄,並無進而要求被告為查緝毒品案件而購買毒品或做何違法犯行。再則被告自稱為提供毒品情報予證人始向他人取得毒品,然於事前事後,均未通知證人江明松、林于鈞二人,實與一般暗中協助者與查緝單位保持密切聯繫之情節有異。況為提供販毒情報,被告得將親自見聞情節或涉案人姓名資料提供即可,毋需必定施用毒品始能獲取資訊,遑論在證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自稱提供系爭毒品情資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從而難認被告施用毒品與提供毒品情報有何關連,被告辯稱為查緝毒品案件,取得毒販信任而施用毒品一節,實難可採。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雖坦承施用毒
品惟誑稱係為協助查案取得信任,虛耗司法資源,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057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