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偉倫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展易壓克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年終獎金,復查無社會補助,有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6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稽,堪認可採;其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96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筆各約21,980元、24,275元,合計48,223元,並無其他財產,有富邦人壽105年4月22日函、中國人壽105年4月25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96元,第1期以保單解約金增加清償47,95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0,862元,清償成數19.09%(計算式:3,09672+47,950=270,862;270,8621,419,028=19.0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0,86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56,761元;另其名下保單解約金,合計48,223元,並無其他財產,有富邦人壽105年4月22日函、中國人壽105年4月25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1,904元,扣除勞保費400元、健保費354元、其子扶養費6,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150元,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子黃○翔(00年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若依最
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應分擔其子之扶養費為7,581元【計算式:15,162÷2=7,581元】,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6,0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904元後,將每月餘額全數即3,096元用以清償債務,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47,950元(已將保單解約金近全數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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