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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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凱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均無不知之理,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審酌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幸未發生車禍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職業為服務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被告范凱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7日夜間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公司處,飲用啤酒及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仍於同(7)日夜間8時10分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凱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倖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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