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158號原告 黃鈺婷 被告 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6年11月6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初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告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其後,復於本院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清償借款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見本院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時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上筆錄參見),核其就利息起算日所為之聲明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4日、106年2月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9日、
106年6月1日,向原告借得20,000元、3,000元、5,000元、3,500元、11,000元、5,000元、7,500元,以上金額總計55,000元;而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被告應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不等之金額,藉以分期攤還旨揭借款總額。詎被告嗣後不僅分文未償,前開還款期限復已屆至,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聊天記錄截圖為證,經核無訛;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2662號卷附送達證書以及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
8條、第315條規定甚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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