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聘壬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聘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152,57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有其配偶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里長辦公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2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故以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務農,種植芭樂,工作面積為7分地,因與配偶共同務農,故每月個人平均收入為18,541元,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用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51頁、第61至63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務農,種植芭樂,月
收入約18,5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用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等件為憑,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聲請狀均記載月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斗六市農會存摺餘額9元、土地銀行餘額86元、彰化區漁會存摺餘額2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542元、20,158元,有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59,79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84,049元、利息192,799元,違約金37,830元、費用1,176元,合計315,854元,有陳報狀及免保人貸款債權金額試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2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467,104元,小額信貸265,57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0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2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5,469元、利息137,798元,其他費用2,463元,合計185,730元,有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2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57,907元、利息144,830元、程序費用500元及信用卡本金104,961元、利息306,693元,合計614,891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04,712元、利息300,711元,違約金68,808元、法訴費1,660元,合計475,891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承受大眾
銀行之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29,400元、利息88,579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18,479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但依調
解卷中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52,733元(見調解卷第193頁)。
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現金卡本金48,739元、利息144,725元,合計193,46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4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⒐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510,03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債務751,02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⒒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750,06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839,00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固稱其為債權人,
但該公司並未陳報債權,故其對聲請人是否存有債權不明。⒕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合計421,798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161,640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59,797元,仍尚有6,101,843元。依聲請人每月2,9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01,843元÷2,900元÷12月≒175.3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53年次,上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