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莊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7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ꆼ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ꆼ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向訴外人
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
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