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90號異議人 李坤鎔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742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4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回復點交,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207號民事裁定,並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8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原狀點交歸還所有權人,並提出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惟查,上開裁定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9日以板院輔100司執壽字第74207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應補正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雖於100年8月17日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100年度救字第52號、本院98年度全字第4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88號裁定,然上開裁定亦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無違。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