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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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張俊 和被告 劉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張思茵 (00年0月00日生),後因兩造感情不睦,兩造遂於86年1月22日協議離婚。惟因兩造長子 張晉嘉 (00年00月0日生)之出世,兩造復於86年11月9日辦理結婚,並於94年7月11日育有次女 張芮翎 。惟被告竟於97年1月20日兩造發生爭吵後即攜張芮翎離家出走,經原告遍尋未著,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拋夫棄子,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以被告生死不明、拒絕履行夫妻同居及未履行夫妻之扶養義務迄今已逾11年,顯然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陳柳絲 到場證稱:兩造於97年間發生爭吵後,被告確實攜兩造之次女張芮翎離家出走,此後被告與張芮翎即失去音訊,當時此事並有登上新聞版面,迄今被告與張芮翎均未曾再與伊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1月20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1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