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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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達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達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榮達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8月初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開設「永安鑲牙所」,為不特定病患實施咬模、製作齒模、假牙、試模、裝置口內活動假牙等醫療業務。嗣經雲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至上址進行稽查,當場發現廖榮達正擅自為 鍾貴花 看診,執行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等醫療業務行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醫療器材(附表編號5所示器材責付廖榮達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榮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40頁、第4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6頁),與證人鍾貴花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39頁、第40頁),並有雲林縣衛生局108年8月21日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暨檢查證明書1份、證物代收保管收據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雲林縣衛生局108年
9月25日函1份、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93年8月
3日衛署醫字第9302189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45頁、偵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生效施行,惟其僅係將原條文「擅自」2字刪除而屬文字之修正,無論就構成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且被告之集合犯一罪係於108年8月21日遭查獲,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及「安裝」行為,均屬
牙醫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衛福部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依牙體技術師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而被告未具牙醫師、牙體技術師(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任一資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確實(本院卷第6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持續進行醫療行為,應包括於1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然其未通過本國牙醫師考試取得牙醫師之資格,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間長達約10年,所為誠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查獲後種植盆栽維生,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尚需扶養父親與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同時斟酌本案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陳其於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期間,共獲利3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其於警詢中固曾陳稱1日收入4,000元至5,000元左右,惟於審判中辯護人就此表示被告警詢所陳只是營收較多時之狀況,並非每日如此),而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繳回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30萬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存卷為據(本院卷第7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案與否│├──┼──────┼───┼─────┤│1│器皿盤│2個│扣案│├──┼──────┼───┤││2│棉球罐│1個││├──┼──────┼───┤││3│器械│6支││├──┼──────┼───┤││4│新臺幣│30萬元││├──┼──────┼───┼─────┤│5│牙科治療臺│2臺│未扣案,責│││││付被告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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