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俊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執字第4640、4641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執字第4640、4641號所為不准受刑人簡俊平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受刑人簡俊平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俊平(下稱受刑人)因家中老父癌末病危,母親 張淑貞 年邁,受刑人為低收入戶,子女尚未成年,無法負擔沈重醫療費用,受刑人所餘刑期未幾,願從保管金中扣除易科罰金數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以:受刑人前科素行,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紀錄,前經易科後,本件仍不智警惕,妨害名譽部分受刑人未能坦承犯行,且與恐嚇部分有關,故所請均不准許,以期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逕行發監執行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執字第4640、
4641號命令卷內可稽,同日發監時又為同署法警搜身查扣辣椒槍2支,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附卷為憑。受刑人對於上述命令(即執行指揮),曾經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本次再對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持事由已有不同,尚無一事不再理問題。以上各節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於108年10月17日發監接續執行,將於109年2月5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己字第4640號、第4641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紙在卷可憑,於今所餘刑期未幾。受刑人於108年10月17日報到時,曾就拘役20日之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等情,此有執行筆錄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641號卷執行筆錄),應有能力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執行案件之案由為毀棄損壞、妨害名譽,所涉法益非關命盜重案,其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瑞展許瑞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准許告訴人許瑞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95元,准許告訴人許瑞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為據,益見受刑人法益侵害情節尚屬輕微。
(四)受刑人相關前案紀錄累累,本次又有雷同犯行,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報到執行當日,又無正當理由攜帶辣椒槍,執行檢察官當時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而,受刑人之母張淑貞年屆64歲,受刑人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為低收入戶,受刑人之父 簡豐年
108年12月間因肝癌入出醫院,受刑人次子簡○廷於受刑人在監期間曾去信報喪,此有受刑人所提書信、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附卷存參;受刑人之父簡豐年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見受刑人在監期間,已錯失見著父親生前最後一面之機會,如此懲罰代價,可謂十分慘痛,受刑人就所餘刑期,是否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不無疑問。受刑人上述後續發生的重大家庭變故,已屬執行檢察官當初裁量所不及審酌者,原先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即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原執行指揮,於今已難認妥適,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執行檢察官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執字第4640、4641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酌前述各情,及受刑人於異議聲明意旨表明願易科罰金之意見,爰併於本裁定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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