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林廷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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