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苰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蘇苰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靜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蘇苰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苰森因對雲林縣音樂發展協會第10屆理事長 謝坤輝 發表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威震 雲音 ~同業通…」內之訊息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2時49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蘇苰森」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蘇苰森」動態消息回應欄內,張貼「他不適合當人,適合當人渣」之訊息,足生損害於謝坤輝之名譽。
二、案謝謝坤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苰森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使用暱稱「蘇苰森」│││查中之供述│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蘇苰森」動態消息回應欄││││內,張貼「他不適合當人││││,適合當人渣」訊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坤輝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威震雲音~同業通…」│證明告訴人在該line群組│││line群組之翻拍照片1張│內發表「依我了解,雲林││││沒有像樣的創作樂團,你││││可以問其他縣市比較快喔││││」訊息,引發被告不滿之││││事實。│├──┼───────────┼───────────┤│4│臉書截圖25張│1.證明被告使用暱稱「蘇││││苰森」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蘇苰森」││││動態消息回應欄內,張││││貼「他不適合當人,適││││合當人渣」訊息之事實││││。││││2.證明被告張貼該訊息之││││脈絡,係為表達對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發表「││││依我了解,雲林沒有像││││樣的創作樂團,你可以││││問其他縣市比較快喔」││││乙事之不滿,足認被告││││雖未指名道姓,但一般││││人自該對話脈絡,皆可││││知悉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5│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告訴人擔任雲林縣音│││證書(府社救二字第1072│樂發展協會第10屆理事長│││641374號)1張│,任期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之││││事實,足認被告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
二、按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犯意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是依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謂「善意」,係指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意見或評論,而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倘非純屬個人隱私,足攸關多數人之利益,即屬之;所稱「為適當之評論」,則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張貼「他不適合當人,適合當人渣」乙訊息,已逾越評論事件之範圍,而淪為單純對告訴人名譽之羞辱,依社會共同之理念,應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而非屬適當之評論。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蘇苰森」動態消息欄、「斗六人文社交圈」社團、「斗六人靠北爆料公社」社團上張貼「雲林縣兄弟們音響開始聯合抵制斗六威震雲音(該退他)群組的趕快退一退#雲林縣所有搖滾樂團與創作音樂人都站出來#聽到威震雲音講到雲林縣沒有像樣的創作搖滾樂團我整個(火)大你麥醜,看來你的音樂程度夠高也背景夠厚。雲林音樂不是你一個雲林音樂發展協會理事長在操作的。」訊息;在「斗六人靠北爆料公社」社團上張貼「賺雲林音樂錢還扯雲林縣後腿的不肖掮客」;在「蘇苰森」動態消息欄上張貼「何況還是雲林音樂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這身分買來的嗎?」「為雲林拚搏的精神都是好樂團好音樂人,這種人講話不負責任不面對道歉他有路走。」「也算菁英,喇叭嘴菁英。」「江董你們協會記得不要用斗六威震雲音這家音響公司」及「無法接受被說不像樣」等訊息,亦涉犯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然審酌此部分之訊息內容仍在評論事件之必要範圍內,與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屬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鄭亦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
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