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世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犯後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未能達成調解(調院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以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
被 告 曾世彬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彬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第1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臨時停車後從路旁起步時,應先確認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至松山路478號公車招呼站前竟臨時停車,又貿然起步直行,適有 孫暐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2車道駛來,超越曾世彬之營業小客車後欲右轉進入路邊加油站,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孫暐翔所騎乘之機車,致孫暐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及左腳裸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世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暐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㈣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