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曾鈺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55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實際居所地位於高雄市,故仍請求
由本院受理本件調解事件等語。
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
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依該法前開第一節中之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而同節中之第25條則另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其理在於「原告向無管轄權之審判衙門起訴時,被
告有提出抗辯之權。若被告不行使此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與合意者同,所以防止訴訟之延滯也」。
三、本件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因異議人擔任第三人之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一事,向本院聲請調解。依被告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及相對人所陳報之債務履行地均為臺北市,依
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12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有管轄權,固無疑義。惟經本院就本件調解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乙節經詢相對人,相對人以109年度12月28日陳報狀回
復並無意見,未明示反對,又參酌相對人於高雄市亦有營業
據點(高雄市○○區○○○路○○○號)。衡酌本件調解事件
非屬專屬管轄,是故,異議人、相對人如於本院行調解程序
,亦無不便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堪認應有上述以視為合意之
方式由本院受理行調解程序,以利紛爭之解決。基上,爰廢
棄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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