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明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果菜市場內駕駛電動車通行,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其疏未注意,致造成在旁拖貨之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疑似脛骨上端骨裂、韌帶損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劉明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松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農第一果菜市場內駕駛電動車通行時,本應注意在市場內駕駛電動車應留意與行人及周邊車輛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在果菜市場5區3拍賣處時,其車身纏勾住周邊電動車上之鐵板,致周邊電動車上之鐵板撞擊至 胡啟宏 之右膝蓋,胡啟宏因而無法站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疑似脛骨上端骨裂、韌帶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啟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劉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