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王耀星 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庭妤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範圍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劉庭妤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劉庭妤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劉庭妤僅繳納利息至111年7月30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85,56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劉庭妤於111年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111年2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劉庭妤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年息0.01%計算,自第二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99%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劉庭妤僅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7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368,65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又劉庭妤已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為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劉庭妤之遺產範圍內,就劉庭妤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暨113年度司繼字第7668號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劉庭妤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劉庭妤業於111年6月8日死亡,並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即應於管理劉庭妤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劉庭妤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85,567元

85,567元

1.845%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8,658元

368,658元

6.78%

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