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勇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追加案號:同上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勇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施勇年前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拘役十五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二月,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一)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向不知情之 陳淑屏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承租之臺南市○○區○○○○街○○○號租處,使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連結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天堂」,並以遊戲帳號「babyfox0410」及遊戲內角色「永恆光芒」登入後,對該遊戲內玩家 張書瑋 佯稱欲購買「提卡爾庫坎之盾、智力長靴、抗魔永恆戒指、治癒魔法頭盔、力量手套、究極抗魔T恤、超特製耀武短劍」等遊戲內虛擬寶物,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書瑋,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840元成交,旋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四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內,偽造其分別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四
十九、五十一分許、七時四十一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12,840元、6,000元至張書瑋所指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三紙後,再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十四分許,及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許,將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表以傳真及電子郵件傳送予張書瑋,致張書瑋陷於錯誤,誤認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而陸續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翌(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十六分許,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予施勇年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永恆光芒」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書瑋之財產。嗣張書瑋查詢銀行帳戶發現上開款項並未入帳,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七七號一樓「大亨民族資訊社」網咖內,使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連結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下稱8591交易網),見 黃宇祥 在該網站刊登欲出售其所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ken00000000」所有虛擬寶物「+9暗黑十字弓」之廣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路留言板向黃宇祥佯稱欲購買其所有前開寶物,並於同日晚上六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宇祥聯繫,雙方議定以33,500元成交。施勇年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在上址偽造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四十四、四十六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500元至黃宇祥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將該偽造之明細表傳真予黃宇祥,致黃宇祥陷於錯誤,誤認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乃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予施勇年所使用之「天堂」網路遊戲角色「暗夜狂戰」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宇祥之財產。施勇年得手後,即於翌日(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在8591交易網上,將前開「+9暗黑十字弓」虛擬寶物以23,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旻修 牟利。嗣黃宇祥查詢郵局帳戶發現上開款項並未入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黃宇祥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原審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瑋、黃宇祥及證人 張淑屏葉金龍 、李旻修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㈠,並有告訴人張書瑋提供之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三紙、所使用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十六則翻拍照片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帳號「babyfox0410」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被告施勇年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㈡,並有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8591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及會員交易資料、遊戲橘子公司遊戲歷程及網路登入IP位址查詢單、大亨民族資訊社證明書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及 葉哲偉 所提供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在上開住處,自行以掃描器將他人身分證影本複製存入電腦內,再重新繕打他人之年籍資料於各該欄位後,列印而成,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先後偽造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三紙、二紙,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行使偽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虛擬寶物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網路遊戲帳戶,性質上堪認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二罪應與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構成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資料;於九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簡字第二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九十九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三0六、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0、三一一號判處十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九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上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一0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審簡字第二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即自九十六年起,利用網路作為犯罪工具,多次騙取網友之信任,造成被害人之利益損失,素行不佳;歷經刑事處罰仍未知改善,而再犯本案,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檢察官上訴指訴及此,認原判決僅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執行刑六月,量刑過輕不當,自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自九十六年間即利用網路作為犯罪工具,多次騙取網友之信任,造成被害人之利益損失,歷經刑事處罰仍不知悔改從善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暨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犯罪事實欄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七月,犯罪事實欄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戒。被告偽造之上揭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已因行使為被害人之收執文件,並非被告所有,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孫玉文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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