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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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天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天河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二之六號 謝玉龍 管理之神壇內祭拜,見四週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銅製香爐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將香爐放入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內置物廂內,騎車離去,適為謝玉龍之兒子 謝承昊 看見並記下前開重型機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一審卷第二十一反面至二十二反面、三十六反面至三十七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第四十七反面至四十九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天河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人 在虎尾鎮廉使里某土地公廟,向廟祝借花瓶,根本未到過案發地點,更未有竊取銅製香爐之行為;上開機車亦在該日因發生車禍掉入水溝內受損,且伊有受傷,根本不可能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地點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謝玉龍所有之銅製香爐一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玉龍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客戶資料表及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且據目擊證人謝承昊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香爐遭竊?損失財物價值多少?)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虎尾鎮北溪里北溪二之六號。發現有一名年紀大約三十至四十歲身材瘦高的男子,騎乘車牌000-000號白色重機車,進入我家神明壇前說要拜拜,先在我家門前徘徊一陣子之後,又騎車到我家後面神明壇也說要拜拜,之後就騎車離開,我覺得此人行跡可疑於是到後面神壇清點發現神明壇上的香爐遭竊,損失一千元。」「(竊賊是如何偷竊神壇香爐?)竊賊是假藉說要來我家神壇拜拜,騎乘車牌000-000號白色重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材瘦高年紀大約三十至四十歲,皮膚黑。徒手竊取我家神壇香爐然後騎乘重機車離開。」(見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供稱:「(警方調查竊嫌所騎乘重機車牌000-000白色重機車,是鑫堡車業商行租給王天河《身分證號: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檢附鑫堡車業商行機車租貸《購》契約書,經警方調閱王天河身分證相片影像,讓你指認當天是否為相片檔上的男子騎乘該車偷竊你家神壇香爐?)經警方所提供王天河身分證相片影像讓我指認,當天是為相片影像檔上的男子,當時他戴白色工程帽騎乘MCU-683號白色重機車進入我家後面神明壇偷竊壇上香爐。
」(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日目睹經過為何?)被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到我們神壇來,說他要來拜拜,之後他就進入拜拜,我當時進入廚房一下,出來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拿了一個香爐,並將該香爐放入他機車置物箱內並騎機車離去現場,我當時馬上自後去追趕,但仍被他逃離,後來我到神壇內去查看,發現該香爐已經不見了。」「(被告到你住處至離去時待了多久?)他是先到我家前面的神壇去祭拜,後來他又到我家後面的神壇去祭拜,之後我看到他手上拿了我家後面神壇的香爐,並將該香爐放入他機車置物箱內並騎機車離去現場。」「(請你指認當日拿走你家香爐之人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是。」「(當日竊之?)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工作短褲、黑色鋼頭鞋,上面沾了一點油漆。」「(衣服有無沾上油漆?)好像沒有,只是比較髒而已。」「(你追趕竊賊時有無見到該人之車號?)有。」(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於原審證稱:「(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是否在你家的神壇有失竊一個香爐?)是。」「(你說明經過?)當天他來我家說神明有讓他中獎,所以要拜拜還願,之後他要走時說後面還有一個神壇要拜拜,之後他走後,我有去看,一個香爐不見,我有去追但沒追到。」「(之前偵查時說你當時進去廚房,出來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香爐,你有看到被告拿香爐的樣子?)有。」「(當時被告是在哪裡?)在後方的神壇,他在神壇那裡徘徊,我就看到他拿香爐,放入機車的置物箱。」「(被告的機車停在何處?)當時在神壇的旁邊,當時連機車一起騎到後面的神壇。」「(所以你是在看到被告拿香爐放入機車時就有看到車牌號碼?)當時他先騎到前面的神壇,有跟我們說話,我有記下車牌,後來他繞到後方,後面有壹條高鐵下面的路可以直接走。」「(你說你在他騎到前面的時候就有記下車牌,是他在你們家前面拜拜時就有記下?)是。」「(為何他都沒有動手偷竊,你就記下車牌?)當時我媽媽說他行為奇怪,所以叫我記下車牌,多注意一下。」「(當時為何覺得他行跡可疑?)因為他說有帶餅乾要來拜拜,我們家通常不會讓人家來拜。我們家沒有對外開放,是民間的私壇。」「(你在警詢時說被告戴白色安全帽?)是工地用的安全帽,不是一般機車用的。」「(還有無其他特徵?)他穿黑色的工作鞋,上面有油漆。」「(你看到的車牌號碼是否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你說後來還有去神壇查看,有無東西失竊,是何時去查看?)在追被告之前有先看。」「(你是先騎機車,還是先去看有無東西失竊?)先去看,然後趕快回來騎機車去追。」「(警詢時你還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是,只有提供車牌號碼。」「(之後為何警察通知你做第二次筆錄?)說調到照片請我去看。」「(為何會指認被告,有何特徵讓你覺得確實是被告?)那天他穿衣服比較髒,身形高高瘦瘦有點黑。」(見一審卷第三十七反面至四十一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為偷竊神壇的香爐之人。明確證述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白色重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工作短褲、黑色鋼頭鞋,上面沾了一點油漆,去他家神壇祭拜,看到他手上拿神壇的香爐,將之放入他機車置物箱內騎機車離去。
(二)本件警方乃依證人謝承昊記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查獲該機車為被告使用。而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為被告使用等情,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是何人所有?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是何人騎乘使用?)是鑫堡車業商行所有。我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向鑫堡車業商行承租,租期簽約一年,共27,500元,【我於一00年十月因該機車引擎故障退租,所以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是我騎乘使用無誤】。」(見偵查卷第六頁),且據證人即鑫堡車業商行業者鄭全益於警詢時供稱:「(你公司於何時把車號000-000白色重機車租給王天河?)我們公司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把車號000-000白色重機車租給王天河。」「(王天河與你與公司承租該機車車款多少?租期何時到期?)當時王天河向我們公司承租該機車款共27,500元,租約一年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但他都沒有按時繳款,我們公司於一00年十月份就把該機車收回來了。」(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確定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機車都是交給被告使用?)是。」(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二之六號被害人謝玉龍管理之神壇內。
(三)而證人謝承昊於警方人員尚未查獲被告前之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訊時,即陳稱竊銅製香爐之人,係一名年紀大約三十至四十歲身材瘦高的男子,騎乘車牌000-000號白色重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所陳述機車顏色,亦與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白色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且案發當時,因證人謝承昊家之神壇係屬私人壇,沒有對外開放讓外人拜拜,特別注意被告之行徑,依當時天候情朗、視線良好,被告停留約十分鐘,為證人謝承昊供述在卷,證人謝承昊應有足夠時間得以清楚觀察被告。甚而證人謝承昊描述被告當日特徵:頭載工地用有寫油漆工程公司名字之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工作短褲,及腳穿上面沾了一點油漆黑色鋼頭鞋等情形,更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當日穿著為何?)我穿三分牛仔褲,上衣是黑色的短袖運動衫,中間有一排鈕扣,衣服及褲子上都沾滿油漆,鞋子是黑色皮質,有點像休閒皮鞋,前面有鐵質部分。」「(你當日是否穿著黑色鋼質鞋?)是。」(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於原審供稱:我那天的話是穿我們工作服沒錯,但我穿牛仔褲,上下全部都是油漆沒錯,我還戴一頂我們公司油漆行的安全帽,上面還有標誌我們公司名字,還有一盞燈在上面沒錯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所述個人特徵:頭戴一頂有標誌其公司油漆行之安全帽,穿工作服,上下全部都是油漆,鞋子是黑色皮質,前面有鐵質情形,大致相符。以證人謝承昊與被告不相識、二人間未有糾紛仇怨(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認證人謝承昊之證詞應屬確然可信,並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竊取被害人謝玉龍所有之銅製香爐一只等事,足可確定。被告辯稱:其未為前揭竊盜犯行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我的上開機車在該日已因車禍掉入水溝內,已受損且我有受傷,我根本不可能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地點云云。然據證人 廖欽朝 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我機車有跌倒過?)知道。」「(何時發生?)好像是十月份上下,確實機車跌到水溝,之後寄放在店隔壁,我隔天去時車子就在隔壁的檳榔攤..。」(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證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掉入水溝之事,發生於000年0月份,非為被告所述之案發時間。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是何人所有?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是何人騎乘使用?)是鑫堡車業商行所有。我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向鑫堡車業商行承租,租期簽約一年,共27,500元,【我於一00年十月因該機車引擎故障退租,所以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是我騎乘使用無誤】。」(見偵查卷第六頁),供述於一00年十月該機車引擎故障,核與證人廖欽朝所述時間相符。被告於上訴狀陳稱:係於案發日當日下午二時半騎機車至斗南崙仔橋下KTV店喝酒喝歌,下午五時離開,六時左右連人帶車摔水溝(見本院卷第四、五頁),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掉入水溝之事,發生於000年0月份,非為本件案發時間,詳如上述。足見被告上訴所辯,非為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於上訴狀內提供電話,請求依該電話查詢「橋下KTV店」老闆娘,證明上開事實,但經電話查詢結果,僅知有綽號,不知該店址及其住何處(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況縱查得「橋下KTV店」老闆娘姓名住所,亦無法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確於案發時掉入水溝之事,而作為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五)被告再辯稱: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時我人在虎尾鎮廉使里土地公廟,向廟祝借花瓶,我根本未到過案發地點云云。惟被告係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一六八九號之福德宮,向廟祝 鄭馬飛 借得福德宮所有由鄭馬飛所管領銅製花瓶四支,經被告於另案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鄭馬飛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業經原審調閱原審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足見被告係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一六八九號福德宮,並非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況依證人謝承昊於原審證稱:「(你們家距離廉使里是否很近?)是。」「(是否知道廉使里有一個福德宮?你們家距離福德宮大約幾分鐘?)十分。」(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復有地圖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可知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一六八九號之福德宮距離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二之六號被害人謝玉龍管理之神壇不遠,縱使被告係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一六八九號之福德宮,仍有充足之時間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則被告案發當日雖有前往福德宮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上訴狀又陳稱:案發當日十二時,至鄰旁雜貨店內喝啤酒六瓶,並與老闆閒聊,聊至下午二時半才離開云云,請求傳訊雜貨店老闆 沈金城 云云。但據證人沈金城具狀陳稱:與被告只是鄰居,他所作所為,均不瞭解,為何會傳其為證人,深感百思不解,因身患長期糖尿病,須藥物控制,不克遠行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陳述不知被告平日作為。且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竊取被害人謝玉龍所有之銅製香爐一只已臻明確,亦無傳訊沈金城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無法證明,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行竊他人財物,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儆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孫玉文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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