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09號、95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確定之94年度訴字第1706號案件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23時2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巷7-2號附近養殖縵魚池旁,以持老虎鉗剪斷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1條約15公尺,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老虎鉗1支丟棄路旁,於翌日(2日)某時許,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往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則花用一空。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於97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電力公司97年8月電費收據、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不自食其力而竊取物品,爰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畢肄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額約為新臺幣2000元、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前開兇器,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切所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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