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統一編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譯名: 能西 )為由乙○○申請聘僱至臺灣地區之印尼籍看護工,自民國96年10月開始在台中縣○○鄉○○○路○○○巷○○號6樓之1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趁陪同乙○○之夫 許昇達 至桃園縣○○鄉○○路○○○號「長庚醫院」10樓A10、C床接受治療之機會,徒手竊取在上址房間內許昇達所有之側背包包1個,內有許昇達之身份證、殘障手冊、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持上開竊取所得之許昇達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至統一高安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接續盜領許昇達帳戶內4,000元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許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郵局提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提款卡盜領監視光碟片1張及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自提款機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僱人,竟以竊盜手段侵奪僱主財產,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因斯時已有二月未領薪資始挺而觸法,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乙○○之陳述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經於97年11月間經查獲後,已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至今,其所為犯行已受有相當之懲罰,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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