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請求就票款請求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汪清文┌────────────────────────────────────────┐│本票附表一:97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3月10日│100,000元│97年8月15日│TH399527││├──┼───────┼─────────┼───────┼────────┼──┤│002│97年3月10日│100,000元│97年12月15日│TH399529││└──┴───────┴─────────┴───────┴────────┴──┘┌────────────────────────────────────────┐│本票附表二:97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3月10日│100,000元│98年4月15日│TH399530│駁回│├──┼───────┼─────────┼───────┼────────┼──┤│002│97年3月10日│100,000元│98年8月15日│TH399531│駁回│├──┼───────┼─────────┼───────┼────────┼──┤│003│97年3月10日│100,000元│98年12月15日│TH399532│駁回│├──┼───────┼─────────┼───────┼────────┼──┤│004│97年3月10日│100,000元│99年4月15日│TH399533│駁回│├──┼───────┼─────────┼───────┼────────┼──┤│005│97年3月10日│100,000元│99年8月15日│TH399534│駁回│├──┼───────┼─────────┼───────┼────────┼──┤│006│97年3月10日│100,000元│99年12月15日│TH399535│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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