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多次原告醫院醫
療,積欠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住院醫療
費用150,553元,急診醫療費用17,532元,共計169,315元。
被告已書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同意清償上開費用,詎經原
告催收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病歷索引查詢表、門診欠款明細、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
定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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