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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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余丞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宋婷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8年至110年間,被告陸續向原告現金借款,至110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259萬5,000元未清償,經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借款本息等語。經查,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清償地,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被告已搬離上開住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暨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參以本件被告戶籍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住所地應為其戶籍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尹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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