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潘建成 (即 潘天德 之承受訴訟人)
潘素英 (即潘天德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潘素丹 (即潘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潘卉蘭 (即潘天德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鍾毅錦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潘建成、潘素英、潘素丹、潘卉蘭為潘天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潘天德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潘建成、潘素英、潘素丹、潘卉蘭等
4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原告潘天德之訴訟,惟其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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