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徐錫銘 上列原告對被告 徐麗珠 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時既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而原告於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徐麗珠、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2」,惟經本院按址付郵寄送,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致使本院無從依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將期日通知連同起訴狀繕本1件送達被告,故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秋鈴 」(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正面),惟該份書狀具狀人欄有原告名義簽名(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反面),是若陳秋鈴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補正委任狀;若陳秋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則請補正戶籍資料;又,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28日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件裁定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8頁裁定),雖據原告提出110年10月4日(收狀日,下同)陳報狀,然查該份陳報狀僅手寫「預估修復為30萬、另外追訴房屋損害賠償50萬、請求依違反建築法主張,不依民事法主張」(見本院卷第20頁書狀),再經本院以111年2月9日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暨指出請求權基礎,以上為本院第1次行使闡明權,若未據補正,欠難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請查照。」(見本院卷第30頁函稿),原告僅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檢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頁書狀),故其起訴明顯不合程式,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事項,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