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請人 劉國梁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劉國粱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9頁)、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8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頁至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7頁至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2頁至第7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
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其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因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每月需補貼房
屋費用6,000元,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給付證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屋費用6,000元,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因配偶 楊靜霓 需照顧年幼年子女(為00
年生,參卷第13頁戶籍謄本),無工作收入,其每月需負擔二人之扶養費用。經查,楊靜霓於101年稅後所得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與一名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4,1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14,166】。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依102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配偶與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944元【計算式:27,000-(11,890+7,083+7,083)=94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2,920元(參卷第48頁至第49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之所餘944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09個月(計算式:952,920÷
944=1009,四捨五入),即至少需8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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