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昱揚(原名顏嫚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陸壹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顏昱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6136公克,驗餘淨重為0.6127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昱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6136公克,驗餘淨重為0.612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該院104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