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 黃淑欽 代理人 林武 相對人 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本於分管契約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將系爭34號車位移回編號33號車位之下層,將系爭34號車位之位置返還與聲請人使用;並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附帶請求命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3,000元;及自100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6,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返還車位部分,另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變更追加上訴聲明為(假執行部分省略):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部分廢棄。②相對人應將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即目前編號34號停車位)返還聲請人。③相對人應自100年1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自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即目前編號34號停車位)遷出。本件嗣經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相對人應自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即目前編號34號車位)遷出。③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④第二審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測量費用、證人日旅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且為聲請人先、備位請求之共益費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350元。嗣依民法第767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變更追加上訴聲明。惟聲請人就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並未另繳納裁判費,故第二審判決雖命相對人負擔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額,然該部分之裁判費為0元,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請求之資料使用費用782元,為本件第一審判決終結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前所支出,除非屬程序中必要費用,況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費用之請求,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列印謄本費用亦非法院命聲請人提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預繳納(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計入訴訟費用之分擔)│├───────┼────────┼──────────┤│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聲請人預繳納(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計入訴訟費用之分擔)│├───────┼────────┼──────────┤│第二審勘測測量│7,500元│聲請人預繳納││費│││├───────┼────────┼──────────┤│第二審證人日旅│560元│聲請人預繳納││費(證人 陳光榮 ││││)│││├───────┼────────┼──────────┤│第二審證人日旅│560元│相對人預繳納││費(證人 莊仁勳 ││││)│││├───────┼────────┼──────────┤│第二審證人日旅│778元│相對人預繳納││費(證人 施建安 ││││第一次費用)│││├───────┼────────┼──────────┤│第二審證人日旅│778元│聲請人預繳納││費(證人 陳玉芳 ││││)│││├───────┼────────┼──────────┤│第二審證人日旅│560元│聲請人預繳納││費(證人 林瓊輝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證人施建安│778元│相對人預繳納││第二次費用)│││├───────┴────────┴──────────┤│說明:││一、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額,扣除相對人預繳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計算式:││①11,514元×追加之訴先位部分之訴訟利益100萬││元/上訴聲明先、備位之訴訟利益共200萬元=5,757元││②5,757元-相對人預繳金額2,116元=3,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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