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9號聲請人 遲名珉 相對人 何姵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即提示日(民國)││├──┼───────┼─────┼───────┼───────┼────┤│001│99年12月23日│100,000元│101年3月7日│101年3月7日│No769798│├──┼───────┼─────┼───────┼───────┼────┤│002│100年6月24日│160,000元│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7日│No261731│├──┼───────┼─────┼───────┼───────┼────┤│003│100年6月24日│130,000元│101年1月7日│101年1月7日│No261732│├──┼───────┼─────┼───────┼───────┼────┤│004│100年6月27日│20,000元│100年8月7日│100年8月7日│No261727│├──┼───────┼─────┼───────┼───────┼────┤│005│100年6月27日│20,000元│100年9月7日│100年9月7日│No261728│├──┼───────┼─────┼───────┼───────┼────┤│006│100年6月27日│20,000元│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7日│No261729│├──┼───────┼─────┼───────┼───────┼────┤│007│100年6月27日│20,000元│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No261730│├──┼───────┼─────┼───────┼───────┼────┤│008│100年6月27日│100,000元│101年2月7日│101年2月7日│No261733│├──┼───────┼─────┼───────┼───────┼────┤│009│100年7月22日│70,000元已│100年8月5日│100年8月5日│No769800││││付40,000元│││││││尚欠30,000│││││││元││││├──┼───────┼─────┼───────┼───────┼────┤│010│100年9月1日│30,000元│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1日│No253527│├──┼───────┼─────┼───────┼───────┼────┤│011│100年9月1日│30,000元│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1日│No253526│├──┼───────┼─────┼───────┼───────┼────┤│012│101年3月14日│50,000元│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4日│No581376│├──┼───────┼─────┼───────┼───────┼────┤│013│101年5月14日│80,000元│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4日│No668029│├──┼───────┼─────┼───────┼───────┼────┤│014│101年5月14日│63,000元│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4日│No668030│├──┼───────┼─────┼───────┼───────┼────┤│015│101年6月5日│80,000元│101年6月5日│101年6月5日│No668031│├──┼───────┼─────┼───────┼───────┼────┤│016│101年8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1年8月20日│No425301│├──┼───────┼─────┼───────┼───────┼────┤│017│101年9月4日│200,000元│未載│101年9月4日│No425303│├──┼───────┼─────┼───────┼───────┼────┤│018│101年10月10日│13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0日│No425304│├──┼───────┼─────┼───────┼───────┼────┤│019│102年3月13日│160,000元│未載│102年3月13日│No425306│├──┼───────┼─────┼───────┼───────┼────┤│020│102年12月18日│60,000元│未載│102年12月18日│No42530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