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偵字第25088號、10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行動電話護套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俊良因犯商標法案件,經告訴人陳金豊同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3年度偵字第25088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存卷可查。惟該案中扣案之具有相同或近似「LOUI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手機皮套)1個,係仿冒商標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前揭「LOUIS」商標註冊證彩色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扣案之該行動電話護套,核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凃俊良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0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之仿冒LOUIS行動電話護套
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