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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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秀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七行「吳玉秀明知或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女人,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9時30分許至12月14日間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碼000-000號機車(MERCERBENJAMINPAUL所有,原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後騎乘使用。嗣於105年4月5日18時許,吳玉秀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更正為「吳玉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其友人 江美月 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價格向江美月購買。嗣於105年4月5日下午5時3分許,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背面)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吳玉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卻仍以低價購買,妨害被害人之追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前在花蓮縣熱海便當店工作,一個月薪水約22,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蘇澳國中肄業,負擔部分其母親之安養費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害人MERCERBENJAMINPAUL已取回系爭機車1輛及鑰匙1支(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吳玉秀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居花蓮縣○○鄉○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秀明知或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女人,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9時30分許至12月14日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街○○○○○○號碼000-000號機車(MERCERBENJAMINPAUL所有,原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後騎乘使用。
嗣於105年4月5日18時許,吳玉秀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MERCERBENJAMINPAUL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玉秀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跟張姓女子買的,機車沒有過戶,也沒有該女子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上開機車為告訴人MERCERBENJAMINPAUL所有,且於104年10月10日9時30分至12月14日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失竊,並經告訴人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報案備查,被告嗣因酒駕騎乘該車為警查獲,並由警察扣押該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衡情購買二手車均會有書面契約或保留出賣人之聯絡方式,作為二手車日後有瑕疵時之求償管道,況購買有車牌號碼之機車需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一般人熟知之事,詎被告竟未留下出賣人之連絡方式,亦未辦理過戶,主觀上顯有預見該機車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其本意而收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機車係由被告竊得,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無任何人親睹或有監視機攝得竊盜經過,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該機車係由被告騎乘,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